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37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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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於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於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行所載「楊於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6月22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楊於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並於98年6月22日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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