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377,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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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廷彰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刑後),上訴最高法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14日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肇事撞及被害人蔡阿隆所有之自小貨車,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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