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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光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坦承不諱,」後方補充「以及李哲偉、何佩樺於警詢中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光智酒後騎駛機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三八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前次科刑未能使被告生惕勵之心,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心仍僥倖,又貿然酒後騎駛機車,蔑視法治,其惡性非輕,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一‧八六毫克,是本院參酌上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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