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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世緯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6時至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之小肥牛餐廳,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被告仍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77-HU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永春東路202巷口前,適有被害人蔡美瑤駕駛車牌號碼4080-LC號自小客車,沿永春東路20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巷口,欲左轉永春東路時,被告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不慎在前開巷口與被害人蔡美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蔡美瑤受有胸、頸部肌肉挫傷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因上開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自行就醫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電話報案;
經警據報後前往醫院,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MG/L計算,回溯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713MG/L。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美瑤於警詢之指述。
(三)酒精測試值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四)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4張。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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