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403,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喜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喜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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