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40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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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木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設有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本件被告江木生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且在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言語含糊不清、多話與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

另經員警請其於雙同心圓內劃圓圈及平行線內劃直線,均與圓及線不規則交集,顯然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而無法平衡,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參見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記載);

又被告復於道路行駛中因重心不穩,與同向行駛之旁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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