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41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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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速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補充「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市交通大隊第一分隊違反公共危險查扣車輛代保管單各一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潛在性危險,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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