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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景勝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對往來用路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幸其於造成他人受傷及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再兼及其為警攔停受檢之過程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張景勝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18號4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1140號2樓之5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勝自民國100年1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中市大裡區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YN─483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環河路口處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惟張景勝拒絕受檢,繼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142巷口處時,自行摔倒,始為警攔下,並測得張景勝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8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勝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8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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