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44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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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對趙世玉公共危險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趙世玉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依上開說明,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且被告亦確實因而與駕駛車牌號碼一一八0—C8自小客車之李健志發生擦撞事故,益徵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趙世玉前於九十六年間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六年沙交簡字第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確實因酒醉駕車而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造成他人不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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