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520,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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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景河於民國100年1 月29日晚間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內飲用高樑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0)日凌晨1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OBD-663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富貴街口,因不勝酒力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林景河身上帶有酒味,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林景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現場位置圖、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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