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634,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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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天得無前案紀錄,其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村路○○○路附近某酒吧內,飲用啤酒2 、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用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FT5-527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 段212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林舒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97-HMS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致林舒儀受有左手腕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及右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舒儀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洪天得滿身酒味,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洪天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天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舒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天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已撞擊他人行駛於道路上之重型機車,並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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