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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聰明為國小畢業從事殯葬業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返家,因不勝酒力撞及路邊之電線桿,致自己受傷送醫,經員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6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7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侵害墳墓屍體案,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受有頭皮挫擦傷、臉部挫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希望被告能珍惜這次緩刑的機會,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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