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686,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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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潭澤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潭澤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增列「潭澤苓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被告前科紀錄;

同段第5行關於「臺中市○○區○○路3段36號前」應更正為「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第4行關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及補充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及現場照片共8張」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慎自行摔倒在地而為警查獲,被告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9毫克;

被告前曾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92年中交簡字第154號、98年中交簡字第1857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第3次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948號
被 告 譚澤苓 男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1段6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澤苓自民國100年2月2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690號之居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QW9-039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36前,不慎自行摔倒在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澤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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