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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大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顏大衛自民國100年2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街之天蠍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P63-506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3MG/L,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大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以免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73MG/L,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車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4月3日即曾因酒醉騎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9年度偵字第25213號,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惟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肇致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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