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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陳金標之前科資料補充為「陳金標前①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4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有期徒刑10 月,緩刑4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
復②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2年1月27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2年2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③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 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上開①之緩刑宣告,嗣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③之罪而撤銷之(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582號裁定、本院93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論以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①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4日以90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
復②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2年1月27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2年2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③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上開①之緩刑宣告,嗣因於緩刑期間內再犯③之罪而撤銷之(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582號裁定、本院93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徒刑部分經送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論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91年間、93年間,三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0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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