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因不勝酒力,致車輛停止於交岔路口,人則昏睡在駕駛座上,足見當時酒精對被告之生理、精神狀況影響甚鉅,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威脅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責難;
另兼衡被告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態度狂妄傲慢,並不認自己之行為失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議;
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品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