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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北區」前方補充「臺中市」;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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