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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智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7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61-U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5 時許,途經大里區○○路與塗城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論罪量刑:
(一)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於100年3月17日15時13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核被告賴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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