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709,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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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銘州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罔顧用路人行之安全,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復肇事撞及被害人陳正芳之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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