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743,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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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財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處拘役30日,又於99年間先後2次因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34號及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執行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尚未期滿,應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0年3月14日下午5時30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里路○○里○街交岔路口之兒童公園內,飲用大鵰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NQS-472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22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後,發現其有飲酒跡象,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

本案被告坦認於駕車前確有飲用大鵰藥酒之酒類之事實,其為警攔停盤查後,測量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5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

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 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另參酌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為警攔停盤查後,酒氣甚濃,且命其作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摸到鼻尖或以其它指頭觸摸鼻尖、做數連續數字測試,有數錯數目或無法朗誦完畢、畫圓圈不完整且不連續等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車輛,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參被告於94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處拘役30日,又於99年間先後2次因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34號及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業於100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惟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91台非32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惟經檢察官聲請將該案與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定其應執行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送執行後,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尚未期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部分,應僅能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以本案被告尚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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