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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皇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盧皇仁二專畢業,在日商片岡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之學經歷,前於民國9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張承澤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2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狀表示為家中獨子,要扶養母親及負擔妹妹之醫藥費,已經與張承澤和解賠償車損新台幣6千元,希望能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被告曾酒醉駕車,前獲宣告緩刑之寬典,再為相同犯行,顯難信任被告未來無再犯之虞,且公共危險犯罪所侵害乃社會法益,並非張承澤個人法益,是雖被告業與張承澤和解,本件仍認不宜再次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0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盧皇仁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302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皇仁於民國100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RI─5701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在臺中市西區之住處。
嗣於翌(13)日凌晨0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張承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532─SH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45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皇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承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15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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