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753,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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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經測得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79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又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致生危害,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0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楊晨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
環山二巷36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3段315巷20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自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4號親親戲院後方停車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M8F─72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堂弟鍾浩,沿臺中市○區○○路左轉民權路行使至臺中市○區○○路99號臺中市政府辦公大樓,停留片刻後,復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並搭載鍾浩,自上開地點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250號中興大學,訪視親人。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次騎乘前揭機車並搭載鍾浩,沿臺中市○區○○路接雙十路左轉太平路行駛,迨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一中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由陳雅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P9─455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顯示楊晨於駕車之始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79毫克(計算式為0.38mg/L+0.0628mg/LX3 .18hr=0 .579mg/L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16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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