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755,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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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月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月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石月玲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147
巷30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月玲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中市○○路「魚多多自助餐」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SYW-005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不慎與劉明俊所駕駛車牌號碼758-DD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稍後石月玲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中醫院作抽血酒精檢驗,得其檢驗值為
277.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月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8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
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電子地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月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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