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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竟再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撞及他人之車輛,應予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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