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76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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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被告前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中交簡字第1135號、99年中交簡字第2453號判處拘役20日、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第3次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毫不在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蕭金雄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街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蕭金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5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3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竟不知警惕,於100年3月15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FRN-13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臺中圖書館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對蕭金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蕭金雄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五)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佞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書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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