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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減為2月),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月,於民國99年2月8日上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之公園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YIB-769號重型機車上路。
迄同日下午 3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因不勝酒力,撞擊前方由陳盈秀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826-DNV號重型機車。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陳宏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陳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減為2月),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月,於99年2月8日上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因犯罪被宣告罪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手段,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追撞前方車輛,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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