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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設有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本件被告王秀金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且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與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並在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見警卷所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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