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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榮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其本次之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13毫克,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詎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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