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836,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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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家珊為高中畢業、職業家管之女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意識模糊,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不慎與被害人周珮霖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多處擦傷,被告亦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之傷害,經送醫後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取被告血液,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7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委由其母許阿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憑,態度良好,其母許阿蘭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不常喝酒,是因為選舉捧場,且孩子才4歲,家裡很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應係喝酒自誤,此次車禍並造成自己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之傷害,致無法自行轉位,減壓,且有姿勢低血壓,需有特製輪椅,以利照顧者照護,傷勢嚴重,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相信被告已受有慘痛教訓,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0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劉家珊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32之9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珊於民國99年11月21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九龍街口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T7-918號輕型機車上路,並沿九龍街由南向北往三光北一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行經九龍街131號前時,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而與周珮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S8-168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珮霖受有顏面擦傷、左上肢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周珮霖遭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劉家珊亦因而受傷。
經救護人員將劉家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抽取劉家珊血液檢驗,測得劉家珊血液酒精濃度為27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珊因傷重未到庭,惟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其供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蓉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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