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840,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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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楊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政令,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謹慎節制,無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肇事,惡性顯然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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