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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自民國100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叔叔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應更正補充為「自民國100年3月20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約600CC )後」;
「欲返回東區之住處」,應更正為「欲返回臺中市○區○○路239 號之住處」;
「嗣於翌日凌晨1 時6 分許,行經豐原區○○路100 號前,因騎乘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應更正為「嗣於翌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100 號前,因騎乘過程有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外;
證據部分除「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三分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游忠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⑶惟幸未肇事;
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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