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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韋杰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中交簡字第89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矧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對往來用路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許峰旗發生擦撞事故(幸未造成傷亡),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陳韋傑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125號3樓之
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傑於民國100年3月21日21時許起,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國小附近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SUP-038號輕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號後門時,因酒後駕車失控,不慎與許峰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202-DZ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裡,並對陳韋傑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峰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宏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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