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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8 時46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8 時1 分許」,另證據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輝所犯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3 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309 號判處新臺幣20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控制能力已然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駛車牌號碼9805-LW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駕駛控制能力均不足,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施芃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M-9415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施芃華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及自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受損之損害,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之危害;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欄)、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同日旋與被害人施芃華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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