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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榮成於民國100年4月3日17時許起,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小吃部與友人用餐並飲用米酒,至同日18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NQC-468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 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行車搖擺不定,在臺中市○里區○○路193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01分許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曾榮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03毫克,且機車行進間呈現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狀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業已遭註銷仍駕重型機車(見卷附公路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5千元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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