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88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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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朝盛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對往來用路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賴冰縈發生擦撞事故(幸未造成傷亡),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廖朝盛 男 39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64 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三段50號4 樓
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盛自民國100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三段50號4 樓之1 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15-HW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賴冰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U-965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朝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核與證人賴冰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
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照片等附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弼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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