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88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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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於100年2月5日2時53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37毫克,惟參酌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

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L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液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仍違規駕車以致於肇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肇事,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陳淑惠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自民國100 年3 月8 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錢櫃 KTV」,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893-XZ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民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張明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85-FL號營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核與證人張明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
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弼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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