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交簡,895,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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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智偉自民國100年3月3日20時許起,至近21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351-VT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491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逆向撞及歐倩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50-C3號自小客車,致歐倩蓉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劉智偉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劉智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證人歐倩蓉之警詢筆錄。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

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

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94毫克;

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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