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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献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献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献忠於100年3月9日11時許,在臺中巿建國巿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837-GXZ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4時56分),行經臺中巿東區○○路與振興路口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該機車,致自行摔倒而臉部擦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14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照片、臺中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
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自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08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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