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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蘇瑞民
被 告 王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蘇瑞民於民國100年2月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原告所指被告王明富所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原告於100年2月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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