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勞安簡,1,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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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年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9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年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292號
被 告 鍾年成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290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年成係設於臺中縣新社鄉○○街○ 段320 號聯誠實業社之負責人。
自民國92年間起,即僱用鄧全勝任該實業社之副總經理。
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鐵捲門之安裝與維修,乃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
應注意雇主為保護其僱用勞工之健康、安全,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使員工能有安全作業之基本常識與意識及作業環境之安全保護,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
適因鍾年成任負責人之聯誠實業社因受設於臺中市○○路○ 段186 號財經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承攬該大樓車道鐵捲門之裝修工程,鍾年成即指派鄧全勝帶同陳孟倛、葉政旻等員工至前址大樓,裝修承攬之工作。
99年6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鄧全勝與陳孟倛、葉政旻抵達該大樓後,鄧全勝即拿著鋁製合梯至該大樓車道欲查看鐵捲門馬達之情況,待鄧全勝並爬上合梯,並著手進行鐵捲門低壓馬達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而須先拆除鐵捲門右側封板時,因鍾年成有前揭之疏失,致鄧全勝缺乏作業安全意識,未先關閉鐵捲門電源,亦未使鄧全勝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加上鄧全勝所攜之合梯4 梯腳絕緣墊底部均破損,故鄧全勝在作業過程中,腹部、大小腿前部緊靠該合梯,於其手接觸到已漏電之前揭鐵捲門右側封板時,漏電之電流,即經由鐵捲門金屬封板,傳到鄧全勝之手部、腹部、大小腿前部,再經由合梯梯腳絕緣墊底破損處導入地面,與大地面成迴路,致鄧全勝觸電而休克。
嗣陳孟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鄧全勝站在合梯上,右手攀在鐵捲門封板上,左手下垂握拳,對陳孟倛之遞煙未有理會,而於5 分鐘後,陳孟倛再拿棉紗手套欲給鄧全勝時,因鄧全勝未有反應,始查覺有異,於將鄧全勝抱下後,即請該大樓警衛叫救護車。
惟經送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年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全勝之妻陳碧華、證人陳孟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8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8 月13日勞中檢綜字第0995009789號函附之「鍾年成( 即聯誠實業社) 所僱勞工鄧全勝發生感電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另本件被害人鄧全勝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雇主為保護其僱用勞工之健康、安全,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使員工能有安全作業之基本常識與意識及作業環境之安全保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身為聯誠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前述規定應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及之,致被害人因從事該實業社承攬之前揭社區鐵捲門裝修作業,而接觸漏電之鐵捲門觸電休克死亡,足認被告之不作為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意外,於工作中觸電,造成電休克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等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妻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協議書1 紙、偵查筆錄等附卷可參,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包昭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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