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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品壹仟零壹拾肆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淑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以本案被告自民國99年6 月間起至99年10月21日遭查獲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進而販賣,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販賣印有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外國公司之商標權,並損及政府機關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維護成效及國際聲譽,破壞國際社會對我國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殊屬不該;
另兼衡被告除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外,其遭查扣之仿冒商品達1014件,數量不少;
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仿冒商品1014件,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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