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智簡,3,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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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宭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宭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夾壹只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利用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行為原無足取,惟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 件,且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惟本院審酌前情後,認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其犯罪情節輕微,且到案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夾1 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及陳列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217號
被 告 黃宭嫺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95巷5號
居臺中市○區○○路174巷21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宭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各種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其母於民國99年5 月間,在位於臺中市之向上市場內,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具有前揭商標圖樣之皮夾1 個,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皮夾;
竟仍自99年8 月11日23時33分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居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請之「queena789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仿冒皮夾之訊息,而陳列、販賣使用前揭商標之上開仿冒皮夾。
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皮夾1 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宭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委託鑑定之黃文通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鑑定能力證明書、前揭商標資料檢索列印、上述電腦網頁拍賣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與上開仿冒皮夾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及上開仿冒皮夾1 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深表悔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歷此教訓應當知戒慎等情,而予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之刑度。
至扣案之上開仿冒皮夾1個,並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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