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智簡,4,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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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HELLO KITTY及圖」商標之衣服柒拾陸件、褲子陸拾玖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芯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沒收等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有獨立獲取生活之資之能力,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希以藉擺攤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之心態可議,及其意圖販賣所陳列之商品數量(衣服76件、褲子69件),對於日商三麗鷗公司所生商業上危害之程度,暨聲請人請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可見其確已然悔悟,乃日商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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