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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釋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釋心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帶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GUCCI 』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商標名稱為『GREEN/RED/GREEN STRIPE DEVICE 』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等語;
並證據部分增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00000000號之列印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釋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殊非足取;
惟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甚佳,且尚未賣出牟利即為佯裝買主之警員查獲,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之數量僅皮帶2 條,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臺灣區授權代表警詢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帶2 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1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226號
被 告 許釋心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街43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釋心明知「GUCCI 」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皮帶等商品,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友人贈送之GUCCI 配色皮帶2 條,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凌晨0 時3 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43之2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以「okok5119」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每條新臺幣19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皮帶之文字、圖片等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競標,以此方式侵害固喜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於99年6 月6 日16時43分許,佯以顧客下標購買而查獲,並扣得該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皮帶2 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釋心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人員黃文通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GUCCI 授權書、鑑定證明書、商標註冊證、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露天拍賣網站被告刊登販售扣案「GUCCI 」配色皮帶之文字、圖片等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GUCCI 皮帶2 條可資為證。
足認被告之罪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仿冒數量僅有2 個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至扣案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皮帶2 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政諭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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