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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賢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手提袋貳仟壹佰肆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仿冒手提袋2148只,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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