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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00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五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僑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第十行更正為「並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西屯區○○○路二三三巷六號十樓之二租屋處予『安麗』、『嘿仔』居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期間非長、人數非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 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 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 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 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 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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