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010,2011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臺中市○○區鎮○路1 段41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鎮○路1 段242巷4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之國民身分證非其本人所有,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一併交存。

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始為適法。

詎其竟為貪圖己利,而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財物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