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0,中簡,101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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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興
李潮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朝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5罪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7月、3月、2月,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於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李潮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黃俊興因與蔡吳釵之子蔡介雄有債務糾紛,竟與李潮滄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2日上午7時許,由黃俊興駕駛車牌號碼OQ-22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潮滄,至臺中縣大雅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以舊制稱)中山北路108號蔡吳釵住處中,由黃俊興向蔡吳釵佯稱蔡吳釵之子蔡介雄現於醫院急救,需要家屬陪同,誘使蔡吳釵進入黃俊興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將蔡吳釵載至臺中市區後,2人再將蔡吳釵帶至黃俊興位於臺中市○○路、原子街口租屋處公寓內,將該處出入口之門鎖住,由黃俊興要求蔡吳釵還款,李潮滄在一旁看顧之方式,脅迫蔡吳釵若不還款將關至晚間,並以此方式剝奪蔡吳釵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

期間黃俊興脅迫蔡吳釵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之5、6張本票上蓋章及按捺手印,並告知若照做始會將其載回大雅鄉住處等語,致蔡吳釵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依黃俊興要求於上開面額共計60萬元之本票上蓋章及按捺手印後,約於同日11時許,李潮滄始依黃俊興之交代開車載送蔡吳釵回其臺中縣大雅鄉○○○路108號住處,嗣李潮滄已開車將蔡吳釵載至上開住處門口時,黃俊興發現蔡吳釵尚未簽署部分文件,即打電話要求李潮滄先不要讓蔡吳釵下車,而蔡吳釵見已到達其住處前,即趁機自行開啟車門脫離李潮滄之控制離去後報警。

三、證據:

(一)被告黃俊興、李潮滄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吳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4張。

四、核被告黃俊興、李潮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以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俊興、李潮滄於剝奪被害人蔡吳釵行動自由繼續中,迫使被害人蔡吳釵簽發上開本票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蔡吳釵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均屬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黃俊興與李潮滄2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黃俊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5罪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7月、3月、2月,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而於97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李潮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6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俊興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向被害人蔡吳釵之子蔡介雄催討債務,竟為達收取債務之目的,與被告李潮滄共同剝奪被害人蔡吳釵之行動自由,侵害被害人蔡吳釵之自由法益,致被害人蔡吳釵遭受身心創傷及痛苦恐懼,所為實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害人蔡吳釵於偵訊中已表達願意原諒被告2人前揭犯行,及本件犯罪係因被告黃俊興之債務糾紛而起,其所涉案之程度較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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