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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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