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怡晴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怡晴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怡晴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動產擔保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4年11月1日假釋出監,95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詹怡晴與洪忠誠為朋友,洪忠誠(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4日20時許,在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路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3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1106-JV號自用小客車,沿烏日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烏日鄉○○路○段86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崧峻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峻鋼鐵公司)所有之儲存槽。
詹怡晴明知當時係由洪忠誠駕駛該自小客車,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為使洪忠誠免於受刑事訴追,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頂替洪忠誠而陳稱其為駕駛該車肇事之人而為虛偽之陳述,再依上述陳述事項在肇事現場圖上簽名,並將該現場圖交付承辦員警。
其後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發覺實際駕駛人係洪忠誠,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詹怡晴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洪忠誠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唐宏慶警訊筆錄。
(三)職務報告書、肇事現場草圖、和解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